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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年3月31日    [关闭]
                                                  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吴政办〔2008〕9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吴江经济开发区、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吴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长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吴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61号)、《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2006〕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外地驻苏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生育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市财政、税务、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全市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缴。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按月缴纳,参保职工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缴费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检查费; 
    (三)生育津贴; 
    (四)一次性生育补贴;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政府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
    (二)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为其正常不间断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及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生育所发生的以上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定额结付。
    第十条  为进一步推进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生育妇女职工健康水平,积极倡导孕妇进行胎儿缺陷筛查等围产保健检查。参保女职工围产保健检查费,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付。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上(含90天)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对按规定进行婚前医学检查、TORCH检测、唐氏综合症筛查、开放性神经管畸型筛查、50克葡萄糖口服筛查、足跟血筛查、听力筛查及其他围产期检查的,纳入围产保健检查费用中。具体标准为:生育营养补贴300元、围产保健检查费最高不超过700元。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检查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给参保职工。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生育津贴补偿标准为:
    (一)女职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生育津贴以本人产时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的缴费基数计发。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
    (一)女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时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贴;或灵活就业人员在生育前参加过生育保险并正常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的亦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贴。补贴标准为:流产400元、引产800元、顺产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
    (二)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时,可按照第一项的补贴标准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参保职工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付。
    第十四条  在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妇女病普查,以提高女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的定额结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别医疗机构正常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均费用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本办法统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参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有关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同时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女职工妊娠后首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检查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建立《围产保健卡》,倡导孕妇进行胎儿缺陷筛查,女职工围产保健检查的资料在所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间可以共享。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女职工提供产科及计划生育检查治疗与手术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医疗保险病历、医保IC卡(或市民卡)及计生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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